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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7-8-6 22:25:58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张某被某广告公司录取,广告公司通知他于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工作两个月时,张某发现单位同期录取的另十四名员工皆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于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该单位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及时向该单位劳资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调阅单位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材料,发现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基于以上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告公司在7天内与该十五名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为他们补办社会保险,并对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条款进行特别政策指导。三天后该公司与十五名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他们补办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在职工试用期内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因此公司于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约定试用期。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
                       
    试用期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和选择的考察期,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一般对初次就业和再次就业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用人单位打着“试用”的幌子,规避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由于此次公司违法行为涉及十五名员工,再加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公司无法得知举报人张某的情况,因此张某的举报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免除了被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张某的做法可谓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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